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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訂書面合同,誰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
2024-06-05 點擊:0 作者: 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訊 在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原告將與之相關的主體全部列為被告訴至法院并要求承擔共同給付貨款。在此情況下,如何識別買賣合同的主體,繼而認定合同的責任承擔呢?近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確定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為承擔責任主體并判給付原告啟陽公司貨款286584.21元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洪都上海分公司與盟啼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約定由盟啼公司自行聯(lián)系并承接某產業(yè)園二期幕墻門窗施工項目,以洪都上海分公司名義與產業(yè)園公司簽訂施工總合同,雙方采取項目合作方式完成。該合同乙方代表處有李某春的簽字。合同簽訂后,李某春對案涉項目負責現場管理,朱某敏組織了部分工人進行施工,并負責采購材料。

  2020年,經朱某敏介紹并聯(lián)系,原告啟陽公司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向產業(yè)園項目供應玻璃,由朱某敏確認供應數量。原告提交了11份銷售發(fā)貨單,供貨款合計366189.25元。該發(fā)貨單均系打印件,客戶名稱為傾珞公司,聯(lián)系人為朱某敏,送貨地址為產業(yè)園。供貨后,原告根據朱某敏的要求開具了抬頭為洪都上海分公司、金額合計為967560.6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洪都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合計680978.41元。原告根據開票金額及已付款金額主張尚欠貨款。

  2022年11月6日,洪都上海分公司、盟啼公司、朱某敏簽訂三方協(xié)議,約定洪都上海分公司、盟啼公司要保證收到產業(yè)園工程款后不得挪用,應第一時間安排所墊付的20萬元費用和朱某敏的勞務費,朱某敏所介紹的單位和材料費也要第一時間安排。協(xié)議中未付金額處第二項載明啟陽公司貨款286584.21。該協(xié)議右下方乙方處為李某春個人簽字。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洪都上海分公司根據李某春指示向原告支付貨款62288.80元。2020年12月28日,陸某家向洪都上海分公司轉賬215000元。次日,洪都上海分公司根據李某春的指示向原告付款161805.99元、向祥超公司付款52991元。

  再查明,傾珞公司的投資人為陸某家,企業(yè)聯(lián)系電話與盟啼公司相同,均為李某春的聯(lián)系方式。陸某家與李某春系父子關系。盟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6日由陸某家變更為李某春。

  審理中,原告稱與盟啼公司曾經簽訂過買賣合同,合同現已無法找到,原告向盟啼公司供應過玻璃,并向盟啼公司開具過發(fā)票,貨款由盟啼公司支付。在本案起訴之前,盟啼公司的貨款已經結清。

  啟東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誰為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根據各方庭審陳述及舉證,結合原告訴請,法院認定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應為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首先,案涉買賣合同關系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原告提交的銷售發(f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證據可以證實原告向案涉產業(yè)園項目供應了玻璃。案涉項目系洪都上海分公司承包后分包給盟啼公司,由盟啼公司具體施工組織完成,李某春為案涉項目的現場負責人,朱某敏組織了部分工人進行施工,并負責采購相關材料。案涉貨物均為朱某敏聯(lián)系原告,并由朱某敏經手確認。而原告陳述曾與盟啼公司簽訂過買賣合同,向盟啼公司開具了發(fā)票,盟啼公司已經結清貨款,后續(xù)供貨是向洪都上海分公司供貨,開票和付款相一致。其次,洪都上海分公司對收取的發(fā)票向李某春確認,并根據李某春指示支付的部分款項,系洪都上海分公司與李某春內部之間的關系,洪都上海分公司或李某春或朱某敏并未向原告披露該事實,對于原告并不具有約束力。三方協(xié)議系洪都上海分公司、盟啼公司、朱某敏內部對相關款項的確認及如何支付的約定,其中確認了結欠原告貨款286584.21元的事實。該協(xié)議約定的付款條件是“收到啟東某產業(yè)園工程款后”,該付款條件的成就依賴于發(fā)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的履行,該協(xié)議并沒有經原告簽字確認,此付款條件不能約束原告。事實上,原告早于2021年2月就已完成了全部供貨義務并多次催要貨款均未果,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原告要求給付貨款已經給予合理的履行期限,故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應當承擔向原告給付貨款286584.21元的責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都沒有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生效。(謝 洲 潘小維)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該條體現了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締約主體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張合同權利,也不負擔合同義務。而“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但書條款,系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但僅為例外情形,比如債權人代位權、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代為履行、買賣不破租賃、承包人價款優(yōu)先權等條款。合同相對性將合同的效力限定在當事人之間,為意思自治的實現提供法秩序上的可能,是司法裁判中識別合同主體,認定合同責任承擔的重要依據。

  隨著我國房地產事業(yè)的快速發(fā)展,各種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掛靠等問題層出不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斷增多。本案的發(fā)生是由于違法分包導致,原告在主張權利時對合同主體作籠統(tǒng)處理,在提起訴訟及庭審中,均未明確選定哪一被告為合同相對人,而是將直接、間接或者具有一定牽連關系的相關人員均列為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方式,允許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資金支付能力較強的發(fā)包方追索工程款,目的在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wěn)定。而本案為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區(qū)別于建設工程施工或分包合同的法律關系,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來確定承擔責任的主體。

  合同相對方的識別不能僅僅局限于合同載明的當事人情況,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的過程及內容、合同履行等綜合判斷,準確認定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在合同關系的審理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允許與合同相關的主體進入訴訟,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程序和實體的處分權。當事人基于訴訟利益的考量將合同的相對方交由法院來認定,為防止訴累,法院必須要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的法律關系,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

  本案案涉項目系洪都上海分公司承包后分包給盟啼公司,由盟啼公司具體施工組織完成,李某春為案涉項目的現場負責人,朱某敏組織了部分工人進行施工,并負責采購相關材料。審理中,盟啼公司未到庭應訴,其他被告均否認為合同的相對方,拒絕承擔支付貨款責任。原告系根據朱某敏的指示向洪都上海分公司全額開具了發(fā)票,洪都上海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作為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洪都上海分公司為合同相對方。另,同為向案涉項目供貨,在前期供貨中,原告與盟啼公司簽訂過合同,根據朱某敏指示向盟啼公司開具發(fā)票,盟啼公司已結清貨款。對于后期供貨即案涉供貨,原告采用了相同的交易模式。付款主體前后的變化是由于案涉項目的分包主體發(fā)生變更導致。故法院認定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應為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

(責編:薄晨棣、溫璐)